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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05.17 18:51

相關法條

發文字號: (61)台令民決字第 5598 號
民法 (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) 非現行
第 125 條
請求權,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,依其規定。
第 327 條
提存,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。無提存所者,該地之初級法院,因清償
人之聲請,應指定提存所,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。
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,如怠於通知,致生損害時,負賠償之責
任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
第 330 條
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,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其提存物屬於
國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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